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賠更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更字第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出覆議,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認覆議為有理由,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壹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85年10月12日因涉嫌詐欺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羈押,於同年11月1日交保獲釋,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聲請人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無罪,其後檢察官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期間聲請人遭羈押22日,爰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 千元計算冤獄賠償金額,聲請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5年10月12日偵查時,以其涉犯詐欺罪嫌重大,且尚有事證待查,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為由,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迄至同年11月1日,始以8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釋放,共羈押22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22666號卷後查證屬實,並有該卷內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押票回證、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參。又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處聲請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後確定在案一節,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22552、22666、22667、22668、23335、23611、23837、24818、26345、27136號起訴書、本院85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則聲請人主張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一節洵堪採信。而聲請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共受羈押22日,且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而聲請人於93年11月8日具狀聲請賠償,復有本院收文戳可考,亦未逾法定聲請期間,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羈押前原於「中國宋七力顯相協會」擔任會計工作,本身係專科學校畢業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5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聲請人11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