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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五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五號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A一A二一三一一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八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八六—AB號民營公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新生南路一段口時,該車右前車頭撞擊沿行人穿越道北向南穿越道路行走之行人楊式宇而肇事,致楊式宇送醫不治死亡,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前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裁決書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八六—AB號民營公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新生南路西向東之公車專用道,而在公車專用道停等紅燈號誌轉綠燈號誌後起駛穿越新生南路,而通過新生南路口進入仁愛路專用道起端點後,與一欲穿越仁愛路由新生南路往南方向之行人楊式宇發生碰撞,楊式宇送醫不治死亡,而楊式宇係自安全島內突然出來,未依號誌指示下欲強行穿越道路,受處分人見狀已來不及煞車,更無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之舉,本件裁決書所根據之證據,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撞及被害人楊式宇,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經受處分人於本院及相關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六十二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六頁),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肇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而受處分人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到被害人,且案發時受處分人正好看右邊後照鏡,乘客即目擊證人乙○○大叫一聲,受處分人才轉頭,沒有馬上煞車等語,業據目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三頁、第六十七頁反面),足見受處分人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受處分人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行人穿越道上適有被害人通過,致撞及被害人,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所辯:被害人係自安全島內突然出來,伊見狀已來不及煞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乙○○固於本院調查中,經受處分人再向其確認當時被害人當時是否確實走在斑馬線上,或走在安全島之後之路徑,又證以:當時我剛上車坐下,天色黑,斑馬線在地上,我不確定被害人當時是否走斑馬線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反面)。惟參諸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當時車子是紅燈剛起步,我看見被害人手插在口袋,頭低低的,沒有看前面,也沒有東張西望,是想事情的感覺,神態是悠閒的,被害人是好像正常走他的路,加油站到大安分局有一個滿大的斑馬線,我的直覺是從加油站步行到大安分局就是走斑馬線,且被害人當時的神情讓我覺得他是走斑馬線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反面至第六十九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臺北市○○路設有公車專用道,故於道路中央設有分隔島,而分隔島之花圃又有一定之高度,被害人在臺北市○○路○段、新生南路一段口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仁愛路,只有在未設分隔島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平面處穿越最為方便,此對案發時已高齡七十五歲之被害人而言更是如此,是被害人被撞時,應係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始符合當時情狀。雖被害人闖紅燈穿越馬路,亦有違反交通規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害人與有過失,仍無礙受處分人過失罪責之成立。況本件受處分人之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一九一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受處分人確係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死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法  官 孫萍萍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五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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