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與妻乙○○皆擁有自用小客車,平常乙○○駕駛異議人之GL-7369號汽車,異議人則駕駛乙○○名下所有之GN-8542號汽車。民國93年11月17日,異議人因任某立委之國會助理,當日代表委員出席某民間友人葬禮後,行經該路口紅綠燈時,開至三分之一,因見燈號變為紅燈即剎車停下,並未直行闖紅燈,乃被拍下照片。本件受處分人應係異議人,而非汽車所有人乙○○。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8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聲明異議如係由非受處分人提起,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之裁罰對象係異議人之妻乙○○,並非本件異議人,如前說明,僅乙○○得為該裁罰處分之適格異議人,受處分人如認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以本人名義具狀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由非受裁罰對象之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承此,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