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劉素如劉素如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盛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⑪、⑬、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④、⑥、⑨、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③、⑮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⑤、⑦、⑧、⑩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③、⑪、⑬、⑭、⑮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④、⑤、⑥、⑦、⑧、⑨、⑩、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八、一八三、一八四、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上午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五八巷十七號二樓住處等地,多次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劉甄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劉甄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
附繕本)。
                             書記官  劉甄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編號│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扣得物品            │
 ├──┼──────────┼──────────┼──────────────┤
 │ 一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臺北市○○市○○路一│①海洛因注射針筒五支        │
 │    │二十一時三十分許    │段三一號一樓        │                            │
 ├──┼──────────┼──────────┼──────────────┤
 │ 二 │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十│臺北市○○路○段五八│②海洛因殘渣袋一小包        │
 │    │七時三十分許        │巷十七號二樓        │③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小包      │
 │    │                    │                    │④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        │
 │    │                    │                    │⑤吸食器一個(含玻璃球一個)│
 │    │                    │                    │                            │
 ├──┼──────────┼──────────┼──────────────┤
 │ 三 │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        同上        │           無               │
 │    │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  │                    │                            │
 │    │                    │                    │                            │
 ├──┼──────────┼──────────┼──────────────┤
 │ 四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同上        │⑥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        │
 │    │十五時二十分許      │                    │⑦安非他命吸食吸管一支      │
 │    │                    │                    │⑧玻璃吸食器一支            │
 │    │                    │                    │⑨分裝袋五十九個            │
 │    │                    │                    │⑩塑膠剷管二支              │
 │    │                    │                    │                            │
 │    │                    │                    │                            │
 ├──┼──────────┼──────────┼──────────────┤
 │ 五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同上        │⑪海洛因殘渣袋一包          │
 │    │二十時五十分許      │                    │⑫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        │
 │    │                    │                    │                            │
 ├──┼──────────┼──────────┼──────────────┤
 │ 六 │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臺北市○○路、辛亥路│⑬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
 │    │十六時三十分許      │口                  │  克)                      │
 ├──┼──────────┼──────────┼──────────────┤
 │ 七 │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十│臺北市○○路○段、興│⑭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八五公│
 │    │六時許              │隆路四段路口        │  克)                      │
 │    │                    │                    │                            │
 │    │                    │                    │⑮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公│
 │    │                    │                    │  克、淨重零點六公克)      │
 ├──┼──────────┼──────────┼──────────────┤
 │ 八 │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二│臺北市○○路三三巷口│            無              │
 │    │十三時四十分許      │                    │                            │
 └──┴──────────┴──────────┼──────────────┤
                                                   │註:編號②、③、⑪、⑬、⑭、│
                                                   │    ⑮之物品為違禁物。      │
                                                   │    編號①、④、⑥、⑨、⑫之│
                                                   │    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  │
                                                   │    編號⑤、⑦、⑧、⑩之物品│
                                                   │    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
                                                   │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