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號

強盗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七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其不服,乃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三四七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㈡丙○○與戊○○(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
    度訴字第二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刻正向臺灣
    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由戊○
    ○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套一雙及全長二十二公分,為金
    屬製成,前端長十公分,甚為鋒利,而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一字螺
    絲起子一把,與丙○○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二五一
    巷六弄九號,由戊○○以上開一字螺絲起子打開該棟建築物
    一樓大門門鎖,並負責於一樓大門口把風,由丙○○進入該
    棟二樓之丁○○住處行竊,竊取丁○○所有之三面金牌等財
    物得手後,即與戊○○一同離去;其二人復承前開概括犯意
    聯絡,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往臺北市○○區○○街二
    二一巷三弄二七號,由戊○○以前開方式進入該棟建築物後
    ,由丙○○於一樓大門口把風,戊○○上樓至該棟二樓(起
    訴書誤載為同街二二一巷三弄二七號三樓)之甲○○住處,
    並持上開一字螺絲起子打開大門門鎖後進入行竊,竊取甲○
    ○所有之金項鍊二條、戒指五只、金耳環二對、金飾珍珠胸
    針一個、金手鍊一條、美金十一元、人民幣二十九元、港幣
    四十元及舊版新臺幣三百一十元等財物得手後,戊○○自該
    棟二樓往一樓方向下樓欲離去之際,適逢屋主甲○○自該棟
    一樓往二樓方向返家之際而察覺有異,甲○○旋即大聲呼喊
    「有小偷」等語並轉身往一樓大門方向跑去欲向外求援,丙
    ○○當場逃逸無蹤,戊○○為脫免逮捕,竟追趕甲○○,於
    甲○○將抵一樓之際,自甲○○身後伸手摀住甲○○之口,
    並將甲○○推往該棟公寓之地下室,以此強暴手段,避免甲
    ○○呼救求援,戊○○仍當場為附近住戶協力逮捕且報警處
    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
    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
    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予
    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三、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丁○○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審理
    時之證述(同上審判筆錄參照)。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偵查卷第三六頁參照)。
  ㈣現場相片六張(偵查卷第四一、四二頁及第四七頁參照)。
  ㈤臺北市○○區○○街二五一巷六弄九號前監視錄影翻拍相片
    二張(偵查卷第四五頁參照)。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
    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
    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贓證物品清單編號  │
├──┼────────┼────┼─────────┤
│ 一 │一字螺絲起子    │壹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九十四年度綠保│
│    │                │        │管字第三一七二號編│
│    │                │        │號1              │
├──┼────────┼────┼─────────┤
│ 二 │手套            │壹雙    │同上編號2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盗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