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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臺北分監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包裝袋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
    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第四二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六八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又於㈡八十九年四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板橋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第四六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
    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七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㈢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板橋地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徒刑部分於九
    十一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㈣九十三年間,因
    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
    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
    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依據執行指揮書之記載
    ,應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
    ○街六一巷三號三樓之住處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
    二十一時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
    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裝
    器等物,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
    反應,而知甲○○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
    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毒偵字卷
    第六九頁參照),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粉,經法務
    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
    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局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出
    具之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八三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
    可證(同上卷宗第七四頁參照),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前
    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海洛因及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分裝器等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
    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
    ,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
    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板橋地院二
    度裁定送觀察勒戒、一度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板橋地檢署
    檢察官二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附板橋地檢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七號
    不起訴處分書參照),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成
    分無誤,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包裝袋及編號二所示之分裝器,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故應由本院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
├──┼─────┼────┼─────────────┤
│ 一 │海洛因及包│淨重零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裝袋      │零肆公克│五年度青保管字第一一七號編│
│    │          │(空包裝│號1                      │
│    │          │重零點叁│                          │
│    │          │玖公克)│                          │
├──┼─────┼────┼─────────────┤
│ 二 │分裝器    │壹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          │        │五年度綠保管字第0三四五號│
│    │          │        │編號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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