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臺北分監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包裝袋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
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第四二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六八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又於㈡八十九年四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板橋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第四六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
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七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㈢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板橋地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徒刑部分於九
十一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㈣九十三年間,因
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
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
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依據執行指揮書之記載
,應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
○街六一巷三號三樓之住處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
二十一時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
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裝
器等物,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
反應,而知甲○○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
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毒偵字卷
第六九頁參照),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粉,經法務
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
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局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出
具之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八三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
可證(同上卷宗第七四頁參照),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前
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海洛因及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分裝器等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
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
,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
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板橋地院二
度裁定送觀察勒戒、一度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板橋地檢署
檢察官二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附板橋地檢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七號
不起訴處分書參照),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成
分無誤,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包裝袋及編號二所示之分裝器,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故應由本院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
├──┼─────┼────┼─────────────┤
│ 一 │海洛因及包│淨重零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裝袋 │零肆公克│五年度青保管字第一一七號編│
│ │ │(空包裝│號1 │
│ │ │重零點叁│ │
│ │ │玖公克)│ │
├──┼─────┼────┼─────────────┤
│ 二 │分裝器 │壹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 │ │五年度綠保管字第0三四五號│
│ │ │ │編號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