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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9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起,擔任康莉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五之一號四樓,同年七月間遷址臺北市○○區○○路一六一號四樓,下稱康莉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九十三年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名黃姓男子連續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在不詳地點先後數次以該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康莉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持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營業稅捐。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康莉公司設立登記案
    卷、該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附卷可稽
    (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
    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
    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
    用修正前之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再按營業稅法第三十
    二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
    計憑證,被告係康莉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九十三年間並無銷貨之事實,仍由黃
    姓男子於同年一、二月間在不詳地點以該公司之名義,填製
    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
    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連續製作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供
    各該公司持以申報扣抵稅額之所為,另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營利
    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
    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該罪
    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填製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又被
    告與黃姓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關於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黃姓男子雖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論黃姓男
    子為共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
    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
    重其刑。又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
    告係康莉公司負責人,不思以正途經營企業,竟任由他人以
    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匪淺,然其
    犯罪期間尚短,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上開不實銷項發票數額,填載於營業
    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另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
    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
    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無成
    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表:以康莉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
      扣抵營業稅款而逃漏營業稅捐部分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虛開發票之月份│張數│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聯鴻發企業有限公司  │93年1、2月份  │  6 │  6,052,900元 │   302,645元│
 ├──┼──────────┼───────┼──┼───────┼──────┤
 │  2 │祺良企業有限公司    │93年1、2月份  │  4 │  3,671,180元 │   183,559元│
 ├──┼──────────┼───────┼──┼───────┼──────┤
 │  3 │泓廣進有限公司      │93年1、2月份  │  4 │  4,413,600元 │   220,680元│
 ├──┼──────────┼───────┼──┼───────┼──────┤
 │  4 │夏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3年1、2月份  │ 19 │ 22,032,630元 │ 1,101,631元│
 ├──┼──────────┼───────┼──┼───────┼──────┤
 │  5 │鑫斧興業有限公司    │93年1、2月份  │ 14 │ 13,096,797元 │   654,840元│
 ├──┴──────────┴───────┼──┼───────┼──────┤
 │                  合    計                │ 47 │ 49,267,107元 │ 2,463,355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0000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9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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