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急搜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急搜字第8號
陳 報 人
- 即搜索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犯罪嫌疑人
- 即受搜索人
- 甲○○
上列搜索人因犯罪嫌疑人甲○○涉嫌貪瀆案件(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度查字第29號),經搜索人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對犯罪嫌疑人之住所為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員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至同日五時許,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一二七號七樓之二之住處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6年度查字第29號犯罪嫌疑人甲○○貪瀆案件,因情況急迫未及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規定,於民國96年7 月13日下午4 時許至5 時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員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127 號7 樓之2 住處,實施逕行搜索,查扣文件資料17張,依法陳報本院。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90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後,關於搜索程序,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之立法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明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搜索、扣押,於搜索前先由中立之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強制處分,難免有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因此,刑事訴訟法於第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 條規定「逕行搜索」、第131 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均屬無須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乃例外允許無令狀之搜索。上述搜索雖係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但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屬無令狀搜索,亦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基此,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 項規定:「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可歸納逕行搜索之法定要件如下:
㈠綜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所列舉之事由,逕行搜索須具備「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其中1 項實質理由,始可實施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亦即,前三項係具有急迫性、必要性之逕行搜索事由,而末一項則屬蒐集及保全證據之逕行搜索。
㈡又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於實施逕行搜索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其立法意旨係為加強對於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所採之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逕行搜索之合法性,若係違法,並得予以撤銷。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參酌立法增設事後審查機制之意旨,乃為杜絕實施或執行搜索者,濫用緊急搜索權,或搜索後遲不報告法院審核,以確保人權;且實施或執行搜索者,既認有逕行搜索之必要性、急迫性,理應對案件已有相當程度瞭解,其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法院,本無困難。據此,「3 日內」期間之規定應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無令狀、突襲性之搜索後,對於該搜索處分是否合法、人民是否負有容忍義務之不確定狀態能早日確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規範目的,應無不同,故「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非僅訓示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倘若遲誤,將生失權效果,即應由本院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裁定撤銷其逕行搜索之程序。
㈢綜上,法定之4 款逕行搜索事由及檢察官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法院之期間,均屬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倘若欠缺實質事由或未遵守法定程序,均應認為逕行搜索違法,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撤銷違法之逕行搜索。
三、經查,本件搜索人即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於96年7 月13日下午4 時許至5 時許,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路127 號7 樓之2 住處,執行逕行搜索,但依卷附資料,調查員前往該址僅送達甲○○之「刑事證人傳票」,因當時甲○○不在場,故由其同居人鄭胡美香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考。犯罪嫌疑人甲○○既不在場,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等3 款逕行搜索之事由。此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推認當時「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可言。況查,本案調查員實施逕行搜索時間為96年7 月13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因刑事訴訟法未就期間有特別之規定,故參民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121 條之規定計算期間,搜索人應於指揮實施搜索後3 日內即96年7 月16日前陳報法院,亦即,搜索人至遲應於96年7 月16日下班前陳報本院,始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之法定程式。惟觀諸本件搜索人向本院陳報函之發文日期為96年7 月17日,本院之收文日期乃96年7 月18日,有陳報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足憑,是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所為陳報顯已逾法定3 日期間,亦有未遵守法定期間之違法。綜合上情,本件搜索情形未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實質理由,又遲誤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法定3 日期間,從而,本院認為本件逕行搜索不應准許,爰依同條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撤銷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以維法制。
四、至於搜索人指揮逕行搜索扣得之文件資料17張,參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後段規定:「如認為有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係無特定標的物之搜索,應於受理後5 日內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僅撤銷其搜索程序,又逕行搜索後未陳報或經法院撤銷者,其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