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0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綽號「太子」之成年男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為本件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