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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沈君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民國90年間因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並於95年7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其竊盜之動機
    、目的、趁被害人不注意而竊取洋酒之手段、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惟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7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