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民國90年間因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並於95年7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其竊盜之動機
、目的、趁被害人不注意而竊取洋酒之手段、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惟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