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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春鈴姚念慈林柏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現因本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已就情節一一清楚交待,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請解除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不詳姓名、年籍之共犯未到案,認有串證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執行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中已供承全部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時就其餘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以證人身分作證翔實,另檢察官就本件已查獲之其餘共同正犯均已分案偵查相當時日,應早已完成相關偵查必要作為,是被告再與其他共同正犯串證之可能性極低,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如不禁止其接見通信,將導致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本院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4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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