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4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3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北市裁二字第22 -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 月3 日16時50分許,駕駛機車(車牌號碼:BLL -325 號,下稱系爭機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由樹林往新莊、台北方向行駛,途經環河路、中正路61巷口時,經警攔停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6年1 月18日)前提起申訴,案經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我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發當時,我駕駛系爭機車經過該路段時,因系爭機車油路不順,適巧又騎到坑洞,所以時速應不超過20公里。當我經過該路口後,沒有多久,後面的車就從61巷口出來跟在我後面,舉發員警說因為我的車是在那些車的前面,所以認定我是闖紅燈,然而,舉發員警並未直接目擊我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
四、受處分人甲○○於96年1 月3 日16時5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由樹林往新莊、台北方向行駛,途經環河路、中正路61巷口時,經警攔停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固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惟查:
(一)證人即舉發員警洪建輝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是要舉發台北縣新莊市○○路樹林往新莊方向的路口機車有無闖紅燈,這路口是環河路與中正路61巷口。我們站的位置是一個轉彎,不可能看到機車有無違反號誌。當61巷口要變成綠燈而有車子出來,我們才站出來舉發。我們是看61巷口綠燈已經有車子出來,我們才出來攔檢,並非環河路一變燈即走出來攔檢。我們是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才舉發的。用我們的角度來看,只要攤出一步就可以看到機車騎士有無闖紅燈等語,並當庭提出三張現場相片附卷為證(分別編號為第一張、第二張、第三張)。然而,證人洪建輝既係等待61巷口之號誌已變成綠燈,而有車子自61巷口轉至環河路往新莊方向時,才走出一步攔檢,則當前開路口環河路方向之號誌甫變換成紅燈,61巷口之車子尚未走出該路口時,證人洪建輝並未「走出一步」。觀之證人洪建輝所提出第二張照片,在尚未「走出一步」之時,其所站之位置前方,因有轉彎而形成一處死角,而以證人洪建輝所站之位置,並無法目擊到該路口環河路樹林往新莊方向之所有交通動態,是以,證人洪建輝是否能全然看到機車騎士有無闖紅燈,容有可議,自不足為受處分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二)依卷附之證人洪建輝至舉發現場實際測量後所製作之道路交通現場調查報告表所示,前開路口環河路樹林往新莊方向之紅燈停止線,距離最近員警所站立之位置,約有70公尺,員警所站立之位置復有一轉彎處擋住舉發員警之視線,而該路口時相為單純2 時相,其中環河路綠燈61秒、黃燈3 秒、紅燈2 秒,61巷綠燈為30秒、黃燈3 秒、紅燈2秒,則如以受處分人所稱:因系爭機車油路不順,適巧又騎到坑洞,所以時速應不超過20公里等語,以受處分人駕駛系爭機車之速度而言,當受處分人駕駛系爭機車,在綠燈之末經過該路口,經過紅燈2 秒(以時速20公里計算,2 秒約行駛11.2 公尺),甚至於黃燈3 秒、紅燈2 秒之時間(以時速20公里計算,5 秒約行駛28公尺)以後,系爭機車後面會有自61巷口轉出來之車輛尾隨,經核亦符合一般事理之常,而可採信。
五、綜上,受處分人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違規指摘原裁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裁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