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6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9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7 月31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40-CO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6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2D-7279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街19號前繪有紅色實線路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員警林賢義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乃依同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 百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停放汽車之路邊紅色實線上堆置盆栽,已難辨識是否劃有紅線;且搬開盆栽觀察,紅線已經斑駁脫落,成為紅虛線,此經臺北縣政府大安分局電子郵件回覆屬實,並表示將儘速補繪云云。

四、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將車輛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街19號前,僅質疑該路邊紅線遭人堆置盆栽且已斑駁脫落,難以辨識云云。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停車位置在某住家車庫前,該處原繪有路邊停車格,但已塗銷,另繪製紅色實線,在紅色實線上則置有盆栽。固然如此,在無盆栽遮蔽之處,可見紅線飽實,延伸整條街道,至為明確,並無致駕駛人混淆之虞;且該處既有明顯路邊停車格遭塗銷之痕跡,足知該處係重新繪製紅線,成為禁止停車之處所甚明;至於該處住家堆置盆栽在車庫前方紅線上,乃避免駕駛人將車輛停放在車庫前方阻礙進出,其用意亦係禁止停車,顯非故意遮蔽紅線以供人停車,受處分人更不得以此諉稱不知該處禁止停車;縱因堆置盆栽而使盆栽下方之部分紅線剝落不清,但綜合上述現場情況已足得知,臺北縣新店市○○街整條街道均已繪製紅線禁止停車,在盆栽未遮蔽之處亦明顯可見飽實紅線,盆栽堆置亦無與禁止停車相反之用意,均不足誤導駕駛人混淆紅線標線之位置及效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長吳思陸以電子郵件回覆受處分人所稱「臺北市○○路○ 段20巷」紅線剝落之情形,既與本件受處分人停車位置不同,本院自應就個案情形具體觀察判斷,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綜上,受處分人徒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係基於僥倖心態,試圖卸責,自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9 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6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