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0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蔡文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叁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因於八十九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刑案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8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