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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雷淑雯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蔡文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叁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因於八十九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刑案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甲○○不服再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三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接續上開二罪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未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四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第七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五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上開三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八三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其女友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九七巷一一弄二九號十一樓之四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深夜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貴陽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四三六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九公克鑑驗,驗餘淨重零點四三五一公克)。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胡詩唯

法  官 雷淑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胡詩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8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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