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17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1756號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上午12時10分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雪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96年1 月22日晚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明知綽號「阿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使用之車牌號碼ANK-376 號重型機車,係屬「阿海」所竊得之贓物(為甲○○於96年1 月1 日10 時 許在臺北市○○路○段416 巷24號失竊),卻仍收受之以供自己騎乘使用,嗣於翌(23)日上午10時40分,乙○○騎乘該部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3 號前時,遭警方發現其所騎乘係屬贓車,遂加以攔檢,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