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0五二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九一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次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罪,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消極不作為為犯罪構成要件,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屬該不作為犯罪之結果,自同一居住處所遷移,而使2 次召集令無法送達,係屬不依規定申報之同一不作為所生之結果者,則前後2 次召集令無法送達,自屬同一不作為犯罪狀態之繼續,應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73年臺非字第145 號、82年臺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其係後備軍人,戶籍原雖設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21 巷12號3 樓,然實際上甲○○退伍後,早於民國93年前即遷出該處,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指定其應於94年8 月17日上午8 時前往新竹縣新埔鎮○○路30號犁頭山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召集令無法送達。」等事實,業經本院於95年3 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95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且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依該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刑論科而於95年5 月3 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於96年6 月20日復經本院以96撤緩字第3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罪,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消極不作為為犯罪構成要件,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均屬該不作為犯罪之結果,是本件教育召集令之無法送達,係前開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之同一不作為所生之結果,而為同一不作為犯罪狀態之繼續,核與前揭確定判決內所載之妨害兵役事實應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73年度臺非字第145 號及82年度臺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被訴之上開妨害兵役犯行,自為前開業經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