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28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本院96年度易字第28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97年1 月2 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於當事人欄載明「被告甲○○」,並於狀內敘明「被告不服判決,要求上訴」等語,是本件上訴人應為被告甲○○,然本件上訴狀並未經上訴人即被告甲○○簽名或蓋章,核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先於97年1 月1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甲○○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然上訴人即被告甲○○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