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
,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被告觀察、勒戒,嗣經
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所施用之毒品,包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
二、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規定,均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爰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就同類犯行一犯再犯,殊無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
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附表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分他命成分,淨重零點五四公克之
物。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一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93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一段32號10
樓之1
現住臺北市市○○道○段3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 月6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其位在臺北
市市○○道○段3 號1 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1號前,查獲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並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尿液檢體委驗單、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智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泰 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