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姚念慈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
    ,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被告觀察、勒戒,嗣經
    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所施用之毒品,包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
二、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規定,均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爰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就同類犯行一犯再犯,殊無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
    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附表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分他命成分,淨重零點五四公克之
        物。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一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93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一段32號10
                         樓之1
                         現住臺北市市○○道○段3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 月6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其位在臺北
     市市○○道○段3 號1 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1號前,查獲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並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尿液檢體委驗單、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智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泰  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