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補發扣押命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保德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葉海清 上列被告因聲請補發扣押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保德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禁止提款、轉 帳、付款。 理 由 一、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洗錢防制法第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保德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執行搜索中發現被告葉清海等人以保德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甲 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隱匿重大犯罪所得,因情況 急迫,業已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先逕行凍結上 述帳戶,而依同條項但書聲請本院補發禁止命令等語。 三、經核聲請有理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之1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