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 條、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