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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8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08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第四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同條例第八十五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亦已分別明訂。是以,逕行舉發案件因其違規事件有舉發不易之特性,依法推定汽車所有人即為違規行為人,然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實際違規之人,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規定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查證屬實,應不得仍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其理甚明。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則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3311-QV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九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十五公里處,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後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前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繳納罰鍰新臺幣八千元,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於函詢原舉發單位後,仍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牌照限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前繳送,異議人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六月三十日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請查明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定駕駛聲明異議人所有3311-QV自小客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是否有確實可信之測速證據可稽,而據以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裁決,盼令該所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該違規行為之受處罰人應以汽車駕駛人始屬之。經查,本件異議人雖坦承其所有系爭車輛曾於上開時、地經過國道三號北上十五公里處之事實。然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後,即已由異議人連同當時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汽車駕駛人鄔政宇,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前之同年七月三日,檢具相關證物及提供鄔政宇姓名、電話、身份證字號簽名於陳述書中,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等情,有異議人及鄔政宇為申訴人即陳述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提出之陳述書一份在卷可參。則縱異議人提出前揭申訴之時,其陳述書主要內容,係認原舉發機關之測速照相設備有極大誤差,恐未檢驗合格,其並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事實,而請求撤銷之處分云云,然處罰機關依異議人前揭陳述書之內容,即可知悉本件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係鄔政宇,而非異議人本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另行通知應歸責人鄔政宇到案依法處理,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未察,仍遽予裁罰異議人甲○○,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非基此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本院自應依法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本件是否應就汽車駕駛人鄔政宇之部分另為裁決,則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81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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