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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06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2年5 月5 日起受僱於英偉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區○○○道○ 段477 之1 號8 樓,下稱英偉公司),擔任市場採買員,並於94年12月1 日起改任英偉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該公司生鮮蔬菜之銷售及向客戶收取銷售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7 月間起至97年2 月間止,藉送貨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果菜市場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將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8 萬5,039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嗣因甲○○為掩飾犯行並取信英偉公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交付英偉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英偉公司屆期提示支票後均未獲兌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英偉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經被告及公訴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陳庸夫於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英偉公司經理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英偉公司核計被告於96年7 月間起至97年2 月間止之應收帳款明細共7 紙、被告於96年7 月間起至97年2 月間之出庫傳票共66紙、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英偉公司97年2 月13日、3 月3 日、3 月7 日通知被告還貨款之信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任職於告訴人英偉公司擔任業務員,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96年7 月起至97年2 月止,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基於業務侵占之一個整體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及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亦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如附表所示3 次業務侵占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員,竟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達278 萬餘元,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合解書在卷可參,及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應有深切反省悔悟之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付日期    │簽 發 人│ 付  款  人 │票      號│ 發  票  日 │金  額  │ 備 註  │
 ├──┼──────┼────┼──────┼─────┼──────┼────┼────┤
 │ 1  │96年11月9日 │吳振成  │華南商業銀行│UC0000000 │96年12月15日│128萬元 │存款不足│
 │    │            │        │公館分行    │          │            │        │        │
 ├──┼──────┼────┼──────┼─────┼──────┼────┼────┤
 │ 2  │96年12月15日│陳正軍  │合作金庫銀行│LZ0000000 │97年1月10日 │130萬元 │存款不足│
 │    │            │        │三峽分行    │          │            │        │        │
 ├──┼──────┼────┼──────┼─────┼──────┼────┼────┤
 │ 3  │97年1月10日 │允達興業│彰化商業銀行│CN0000000 │97年2月23日 │11萬元  │存款不足│
 │    │            │有限公司│光復分行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06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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