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2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㈠前科部分:被告乙○○前於民國96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三案接續執行,迄97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事實部分:車號9E-6770號自用小貨車非被害人甲○○所有,係被害人甲○○使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0929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35巷16弄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甫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罪,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適用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另因竊盜罪,
復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上
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詎乙○○出獄
後不知悔改,其餘97年5 月7 日13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3-1 號前停車格時,見甲○○所有之車號9E-677
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開
啟車門後入內搜尋財物,嗣未得手任何財物之際,即為甲○
○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車輛照片4張。
二、所犯法調: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
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惟
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漢 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