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0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緝字第961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為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44 號僑福房屋樂華店之業務員,以仲介客戶買賣房屋為其業務,於執行業務過程中,並有收取斡旋金作為要約或要約引誘之業務行為,其於民國96年4 月19日,帶同甲○○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永安捷運站附近之美麗永安大樓15樓看屋後,前往甲○○位於台北市○○區○○路488 號3 樓住處,向甲○○收取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斡旋金,言明若房屋買賣未成交,應將該筆斡旋金退還,甲○○遂交付其所有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1 張及該卡片之密碼予乙○○,請乙○○自行提領現金5 萬元後再將卡片交還,乙○○於96年4 月19日、同年月23日即分3 筆共提領5 萬元,於同年月23日乙○○與前揭美麗永安大樓15樓之賣方確認無法成功議價後,乙○○原應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斡旋金返還甲○○,詎乙○○因缺錢花用,竟於同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5 萬元連同該信用卡一併侵占入己,且將該筆斡旋金5萬元花用耗盡。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名片1 張、台新銀行現金片交易紀錄1 份在卷可證,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已自白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