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9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上開毒品之殘
渣袋1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