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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62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62 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查獲之事實更正「嗣於97年1 月17日下午2 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52 巷口,經巡邏員警查見SJ5 -786 號機車停放該處,而循線聯絡甲○○到場,始查知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另被告前於⑴即因96年11月23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車輛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再因96年12月18日竊盜機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⑶另又因涉嫌96年12月21日竊盜機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40 號起訴、現於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5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現仍有竊盜案件繫屬審理中,被告素行非佳,為本院科刑審酌標準之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851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59巷2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 月6 日下午9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與康定路口前,趁乙○○未
    將車牌SJ5 -786 號機車鑰匙取下之際,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於97年1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周慶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62 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