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具 保 人 乙○○
- 被告
- 甲○○
原住臺北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97年2 月4 日出具現金1 萬元(見97年度偵字第4244號偵查卷第123 頁及反面之刑保字第9700041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保證後,將被告甲○○釋放,免予羈押。
三、茲被告甲○○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從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又本院合法傳喚具保人乙○○,乙○○亦未偕同被告甲○○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86、173 、174 、178 及卷㈡)。從而,應認被告甲○○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永宏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