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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69號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高偉文孫萍萍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69號

公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丙○○來台,同意藉由與丙○○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丙○○得以順利進入我國,遂與丙○○於民國96年3 月12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來賓市辦理公證結婚,被告於結婚後2 日即同年3 月14日返回台灣,並於同年4 月13日填寫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址設台北市中正區○○街15號)申請辦理丙○○相關來台手續,使丙○○得於同年6 月25日入境。被告並與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11月30日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丙○○、乙○○(所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另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12月22日偕同欲自桃園中正機場返回大陸地區時,於乙○○之隨身皮包內查獲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丙○○則已搭機返回大陸地區,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乙○○之證述、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與丙○○結婚並辦理丙○○來台手續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假結婚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犯行,辯稱:伊與丙○○係真結婚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供稱:皮包內行動電話是我的朋友丙○○的,電話號碼我不知道。我是幫他拿機票跟電話,他就過去了,我沒有過去。(你剛才說機票跟手機是你幫他拿,那他為何只拿機票沒拿手機?)因為他行李很多,我就幫他拿手機跟機票,過關的時候他拿機票。」等語(96年12月22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57號卷第81-84 頁),「(提示銀色MOTOROLA手機,是不是他〈丙○○〉的手機?)對。96年12月22日我跟與丙○○坐計程車去機場的。」等語(97年2 月20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57號卷第202-207 頁),且乙○○與申志榮係假結婚之事實,業據乙○○、申志榮分別供承在卷(97年度偵字第57號卷第202 、204 頁)。綜上可知,乙○○係以假結婚入境,原擬與丙○○共同於96年12月22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且乙○○自陳於出境當日代丙○○保管手機。惟僅憑此等事實,尚不足以推論丙○○亦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來台。

(二)丙○○與被告係於96年3 月12日在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辦理結婚,丙○○係於96年6 月25日入境台灣地區等情,有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4 月8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239710 號函附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來台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7538號卷第13頁)。參以被告始終辯稱與丙○○係真結婚,其於警詢中陳稱:「(你是否跟丙○○同住?)因為工作的關係,我回家後他都是醒著的,所以沒有睡在一起,偶爾會一起睡覺。」等語(97年度偵字第7538號卷第6 頁反面),偵查中供稱:「(丙○○在台灣住哪裡?) 一直都在我的戶籍地,但我上班不在時,他去哪裡我就不清楚了。」、「(丙○○何時離開台灣?)12月底,詳細日期忘記了。」、「他何時離境我都不知道。我給他錢之後的隔一天就沒有看到他,應該已經回去了,我叫他滾。(為什麼吵架?) 很多事情。結婚後的第2 、3 個月,派出所打電話來說叫我把他帶回去,他在家也不做事,常找不到人。(他在台灣有無工作?) 沒有。...我是真結婚。」等語(97年度偵字第7538號卷第22、23頁),「丙○○在台灣時住那裡?)她住在我的戶籍地。我哥哥與我及丙○○同住。(上開地址當時市內電話?)沒有電話。(你與丙○○生活坐息?主要在什麼時段與丙○○碰面?) 我下班回家會碰到面。不一定。有時候早上,有時候晚上。」等語(97年6 月26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7538號卷第54、55頁)、「(丙○○的通聯記錄顯示,他半夜幾乎都不在家,有何意見?)我不清楚,我沒有辦手機給他。」等語(97年10月9 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7538號卷第93、94頁)。可知被告自陳其與丙○○雖有同住,惟因工作關係,與丙○○之作息並不一致,其下班後返家可能會碰到丙○○,其亦不知道丙○○平常之去處。由是以觀,固堪認被告對於丙○○之生活作息及平常去處等生活型態未全然了解掌握,惟夫妻之相處模式因人而異,尚不能僅憑被告並未全盤了解丙○○生活型態此一理由,遽予推認其二人婚姻關係係屬虛偽。況被告自承曾與丙○○吵架、鬧翻等情如上,如果屬實,其二人感情既非融洽,則丙○○經常離家,或半夜未返回住處等情,亦與常情無違,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三)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丙○○有無跟他先生住一起?)沒有。(有無跟你住一起?)我們一起租房子,在桃園。」等語(97年2 月20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57號卷第202-207 頁),惟其同日於偵查中亦稱:「(跟丙○○怎麼聯絡?)只有打麻將時才會在一起,因為他是小顏的朋友,不是我的。」等語(97年2 月20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57號卷第204 頁)。則證人乙○○證稱曾與丙○○租屋同住等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證人乙○○同日於偵查中證稱:「(丙○○是否有跟你一起在賣淫?)我不知道。(丙○○是否也是假結婚來台賣淫?)我不清楚,應該也是吧。」(97年2 月20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57號卷第203 、206 頁)。則乙○○對於丙○○是否假結婚來台、是否賣淫等情,亦非瞭解,乙○○對於丙○○實非熟悉,則其與丙○○是否共同居住,實值懷疑。

(四)再查,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間綜無通聯情形,惟倘被告與丙○○同住一處,且感情不睦,彼此間縱無電話聯繫,亦難遽認其結婚之初係屬虛偽。

(五)至於上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96年11月24日曾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證人乙○○證稱:該電話是賣淫上游的電話等情(97年2 月20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57號卷第204 頁)。被告就此辯稱:我不清楚,可能是我太太用他同鄉的手機打過來給我,我朋友裡沒有0913的電話。」等語。經查,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丙○○分居二地,則被告之行動電話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亦不能排除係由丙○○取用被告行動電話通話所致。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丙○○確有從事賣淫,且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丙○○是小顏的朋友,不是我的。... 是小顏介紹客人給我做的等語(97年2 月20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57號卷第204 頁),則亦不能排除丙○○之友人中,有從事仲介賣淫之人。從而,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縱使曾經與該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亦不能遽認被告或丙○○涉及賣淫,或逕行推論被告係以令丙○○來台賣淫之目的,而以假結婚方式使丙○○來台。

五、至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辦理丙○○入境來台及結婚登記之事實,未能證明被告係與丙○○假結婚。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偉文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欣苑

書 記 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6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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