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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22號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婷立高若珊施添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申景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408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79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及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申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施添寶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22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