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9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6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4WR49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AF-3873號(已於民國97年4 月29日更換為殘障車牌,車牌號碼為6759-AB,下稱系爭車輛)於97年4 月17日14時31分,在臺北市○○路98號前,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而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97年5 月23日之同年月15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轉向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函覆,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本案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7年6 月11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依受處分人之異議狀所載,其固不否認系爭車輛確有於前開時、地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而未懸掛身心障礙之專用牌照,亦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之處,其辯稱意旨略以:
㈠系爭車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確認係殘障者所有,亦經稅捐單位認定係殘障車而免稅在案。
㈡殘障者之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無違規。
㈢前開地點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未明確標示「須放置識別證於檔風玻璃明顯處」,顯然有誤導不知情者陷入違規。
㈣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規劃不週全,資訊不易取得,導致執法人員以違規停車處理。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而上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會同相關單位訂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固領有殘障手冊,有其所提出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停放時,並未懸掛身心障礙之專用牌照,亦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事實,已如前述;況且,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車輛殘障車位違規停車者,並非規定:「不具身心障礙者身分者違規停放身心障礙停車位者」,顯然立法者並不以汽車駕駛人實質上是否具身心障礙身分為必要,且具有身心障礙身分者,未依規定請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亦不當然取得該停車位之使用資格,此觀身心障疑者保護法第48條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甚明。而執司交通秩序之員警就停放之車輛,亦無法一一查認其是否具有相關資格,果執勤員警需一一查核車籍、函詢相關單位,該未懸掛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是否取得資格,勢必力有未逮,亦屬苛求。且依前揭法律規定使用身心障礙停車位者,除身心障礙者本人,尚包括其家屬,故以該識別證以判斷權利有無,除便利警方查核,不失為客觀標準,抑且符合享受特別權利者,亦應盡其基本義務之公平原則,受處分人自不得以不知、甚或主管機關當場未明確表示而主張免除此一基本義務。綜上,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停放時,既未懸掛身心障礙之專用牌照,亦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前開所辯,不足為解免於受處分人違規之責。受處分人前開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前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毋需傳喚受處分人到庭表示意見,逕行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