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80號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D一六五一○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六九條規定,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小型車駕駛人如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以九百元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CX-六○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九分,在臺北市○○○路四段五十六巷,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受處分人於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之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交停字第一AD一六五一○七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D一六五一○七號)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時伊正在車上清理右前座伊之妻子打翻飲料於前座墊上的殘跡,殊不知交通助理人員未仔細查看或根本未理會有無人在車內即逕予開單,所檢附之相片亦因嚴重曝光而無法證明伊不在車上,伊認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有人在車上時不應開單;伊停的位置是在紅線跟黃線的中間,且是單行道,完全不會影響交通;伊不知為何本件是罰九百元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CX-六○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線路段停車之事實,有彩色採證相片二紙可稽,依卷附採證相片明白顯示,受處分人所有車輛之左後車輪下方正為紅色標線,該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停車之事實,事證明確。
㈡、至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業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而同條第三項固再規定:有該條第一項情形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然該條第三項規定僅在規範舉發機關於舉發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違規行為後,後續應如何處置車輛,非謂如有汽車駕駛人在車內,則僅得令移置適當處所而不得舉發已發生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就此節尚有誤會;
⒉又依卷附採證相片,固另顯示受處分人所有車輛之左後車輪下方為紅色標線,而左前車輛下方則為黃色等情,然查受處分人之停車位置既確有部分在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上,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條件,且交通主管機關於劃設標線時已依各地點之車流交通狀況為酌量,違反各該標線管制規定,應認即有影響交通之情事,本件舉發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⒊再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受處分人業於舉發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而到案,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處以九百元罰鍰,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本件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均不足採,其所有之車輛確有在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均無違誤。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