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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依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本院審酌被告甲○○竊取之物價值僅約一千多元,所生危害輕
  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前述物品亦已經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53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291號2樓
            現居臺北縣永和市○○路412巷9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2月16日下午1時20
    分許起,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90號地下一樓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大豐分公司(以下簡稱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
    取KOSE潤肌精、活力醒膚Q10精華乳霜各一罐、BVD羅紋三角
    內褲、YG針織印花平口褲各一條、通樂激泡排水管清洗劑一
    瓶、台糖黑糖薑母茶一罐,並將之藏放於黑色購物袋內,再
    拿取三花寬背心一件及伯朗咖啡一罐,僅將上開二項物品結
    帳後,即離開全聯福利中心,嗣經通過感應門時發出聲響,
    為店員乙○○當場識破,始知全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被告甲○○於偵查、警詢│於案發時間,確實前往全聯全聯中心購物,│
│    │中之供述              │僅有對伯朗咖啡及背心結帳;有將KOSE潤肌│
│    │                      │精放入黑色購物袋;警方有在黑色購物袋中│
│    │                      │查出如犯罪事實欄中所述六項物品之事實  │
├──┼───────────┼───────────────────┤
│  二│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店員│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所稱有在其他購物中心│
│    │乙○○於偵查、警詢中之│已經結帳之M&M巧克力,並非在黑色購物袋│
│    │證詞                  │中被查獲之事實                        │
├──┼───────────┼───────────────────┤
│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被告之黑色手提包內放有如犯罪事實欄中所│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述六項物品之事實                      │
│    │物品照片              │                                      │
├──┼───────────┼───────────────────┤
│  四│監視錄影光碟,及光碟翻│被告有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六項物品之事│
│    │拍照片                │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孟  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4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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