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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高偉文林欣苑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下,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96年9 月19日14時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補發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於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96年9月19日14時9 分許起至18時14分間某時,在不詳處所,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當日晚上18時14分許,以電話向丁○○謊稱渠日前進行購物轉帳時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避免每月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9時18分許,依該電話指示操作而轉帳29,000元至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遭人提領一空。嗣丁○○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丙○○及檢察官,對於下述各項證據方法,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形,均適宜為本案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在大陸投資按摩院,但因經營狀況不佳,所以要委託朋友接手,後來有朋友說有人要接,會幫伊把大陸那邊的錢匯回來,所以伊才去補辦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但是因為匯款金額有限制,所以才又去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伊平日是以開計程車為生,所以把上開兩個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與存摺放在副駕駛座,是有一天發現兩個帳戶都不見了,伊才先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並親自前往臺北富邦銀行掛失,但辦到一半警察就來了,伊未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6年9 月19日14時9 分許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補發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取得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後,被害人丁○○旋於同日18時14分許,因接到電話謊稱日前進行購物轉帳時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避免每月扣款之詐騙電話,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9時18分許,依該電話指示操作而轉帳29,000元至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述在卷(偵卷第14-16 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96年10月1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7958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及申請補發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偵卷第8-10、38、41、66頁),足見丁○○確有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並將遭騙款項匯入被告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無訛。

(二)被告雖否認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他人犯詐欺罪使用,惟查:

1、被告雖辯稱申請補發該帳戶係用於供友人匯還投資款云云,然被告自案發迄今,始終未能提出所謂在大陸投資及友人匯款與曾經催促友人還款之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是其上開抗辯是否為真,本有可疑。再者,被告自稱鎮日辛苦駕駛計程車賺取生活費用,足見其應非經常有大筆金錢於金融帳戶往來之人,是其若係真欲申請上開兩個銀行帳戶供友人匯還大筆投資款項,則其自應妥適保管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該等匯款遭他人盜領。然被告卻辯稱係將該等帳戶放置於計程車的副駕駛座上,並任令他人知悉密碼而得使用該等金融卡,且在遭人竊取多日後仍渾然不知,其之辯詞自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

2、又被告係於96年9 月17日申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於翌(18)日即有被害人乙○○受詐騙匯款至該帳戶內,業據被害人乙○○指述在卷(偵卷第82-83 頁),且有富邦銀行97年5 月20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707523 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而被告則係於96年9 月19日始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補發帳戶,且於當日即有丁○○受騙匯款至該帳戶,業如前述。綜上,可知被告於開立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後,即喪失該帳戶之持有而為他人詐欺犯罪所用,嗣於申請補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始再喪失該等帳戶之持有而為他人詐欺犯罪所用,是被告辯稱其係同時喪失上開二帳戶,顯非事實。

3. 況該等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證據及所得,則其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能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他人拾得或竊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即失其意,而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並可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害人丁○○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翌日遭領取,足見該不法詐騙份子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要不可採,堪認被告確係有於96年9 月19日14時9 分許起至18時14分間某時,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

(三)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再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於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當可知將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有助於詐騙份子作為收取詐欺他人所得款項、財物並隱匿其身分及款項流向之用途,故被告主觀上當有預見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可能。

(四)綜上,被告確有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以遂行詐騙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僅交付帳戶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該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2 項之規定,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致被害人權利受損,並造成犯罪追查不易,導致犯罪橫行,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行為要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非鉅,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9 月18日、19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其開設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9 月18日,向乙○○佯稱渠等日前進行購物轉帳時,操作錯誤,致成分期付款,如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之,每月將會定期扣款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轉帳29,988元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外,尚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即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不得審判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7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下,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96年9 月17、18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之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即該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 月18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等網購時之匯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乙○○陷於錯誤,乙○○於96年9 月18日分次匯款29,988元、29,000元、50,000元、20,000元至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915 、2142號移請併案審理,於同年3 月13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73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併案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上開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與該案係以同一帳戶幫助他人用以詐欺,核與該案為實質上之一罪,兩者應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97年8 月26日始繫屬本院一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 月26日甲○玲能96偵25167 字第830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本院依法不得審判,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7款,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林勇如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4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