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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80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39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4 月6 日上午7 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262 之1 號永春大樓前,因未攜帶門禁卡,與永春大樓警衛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在大樓機車停車處拾得機車柺杖鎖1 把,砸毀永春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之警衛崗亭玻璃窗6 面,足生損害於永春大樓管理委員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臺北市永春大樓管理委員會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委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邵黎明於97年11月4 日具狀檢附委任狀、和解書並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核章無誤,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堪以認定。從而,本案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8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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