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39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4 月6 日上午7 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262 之1 號永春大樓前,因未攜帶門禁卡,與永春大樓警衛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在大樓機車停車處拾得機車柺杖鎖1 把,砸毀永春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之警衛崗亭玻璃窗6 面,足生損害於永春大樓管理委員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臺北市永春大樓管理委員會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委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邵黎明於97年11月4 日具狀檢附委任狀、和解書並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核章無誤,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堪以認定。從而,本案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