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7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20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淨重伍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大麻之空袋叁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拾玖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袋捌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淨重伍點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拾玖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大麻之空袋叁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袋捌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加列「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3 個、包裝上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 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
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供被告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扣案之吸食器為供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並為被告所有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
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非直接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
附繕本)。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