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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4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49號

自訴人
丙○○
代理人
羅美鈴律師
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律師

      李夏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偉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偉常公司)將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麗登金屬工業公司)所有位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11號之廠房出租給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世公司)於民國95年2 月2 日16時17分許發生火災,環世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與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不甘連帶賠償偉常公司之損失,竟意圖散布於眾,以下列方式毀損偉常公司及新麗登金屬工業公司負責人即自訴人丙○○名譽:

㈠於民國96年12月24日由被告2 人具名利用訴訟代理人梁穗昌律師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勇股遞交96年度重上字第513 號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容載明「... 唯據悉保險公司目前係因新麗登公司縱火之嫌事涉保險詐欺而拒絕理賠... 」,「本件是發源由係偉常、新麗登公司負責人丙○○涉嫌保險詐欺而蓄意縱火.. , 檢察官更當場質問是否丙○○縱火,此係上訴人乙○○當場聽到之事實」等語,誣指自訴人涉嫌保險詐欺而蓄意縱火。

㈡於97年1 月21日由被告甲○○利用訴訟代理人梁穗昌律師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治股遞交96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容載明「... 丙○○等所涉保險詐欺縱火案」「本件事發源由係偉常、新麗登公司負責人丙○○涉嫌保險詐欺而蓄意縱火」等語,誣指自訴人涉嫌保險詐欺而蓄意縱火。

㈢於97年5 月9 日由被告甲○○利用訴訟代理人梁穗昌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常股遞交96年度重訴字第1253號答辯㈦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容載明「本件不僅火災經消防局鑑定係人為縱火... 」、「... 檢察官當庭訊問丙○○... 你有無找人去縱火?答:沒有... 唯新麗登公司既已違法而將機器移走,故為掩飾其所行必有配套措施,若無火災,則其計畫將功虧一簣無法達成,並應無可卸免其刑責,再參照新麗登或偉常公司火災前運出新機器,搬入舊機器等種種所為,本件火災事實真相實躍然欲出」等語,誣指自訴人涉嫌保險詐欺而蓄意縱火。

㈣被告2 人利用梁穗昌律師為間接正犯,於96年度重上字第513 號歷次開庭時皆一再用言語強調自訴人蓄意縱火,用以卸責。民事案件之審理,係公開審理,除有主審本案法官外,在場上有書記官、通譯、兩造律師及旁聽民眾,皆屬意圖散布於眾之公開場合,梁律師不可不知,故被告2 人毀謗自訴人之惡意十分明顯。

㈤被告2 人及梁律師於本件火災案所涉數件訴訟,每件訴訟之攻防皆直指自訴人縱火,在其用書狀文字或開庭言語陳述時,散布之對象除有法官、書記官外,並有對造,如宅配通、杜邦等公司,並有彼等代理之律師與旁聽之民眾,散布者眾,絕非被告2 人所指稱僅是訴訟之防禦,因認被告乃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是以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至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再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本罪需以行為人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之事,散布於眾之故意為前提,且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

三、自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13 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53號答辯㈦聲請調查證據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13 號案件開庭時梁穗昌律師之辯護要旨資為論據。

四、經查:

㈠提出於法院之書狀部分:被告2 人確委任梁穗昌律師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13 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民事聲請調查證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53號答辯㈦聲請調查證據狀中為自訴人涉嫌保險詐欺而蓄意縱火之陳述,惟上開書狀之主要內容係就位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11號之廠房起火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或自訴人、進而影響民事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責任歸屬等問題提出爭點及聲請調查證據,此有上開書狀3 份在卷可稽,且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經消防局鑑定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被告所言已難認係憑空捏造之詞。且上開書狀之收件者均為承審法院,民事事件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2項、第267 條第1 項、第268 條及第268 條之1 之規定,有於準備程序中提出書狀之權利及義務,否則可能致生程序上不利益導致敗訴之結果,故被告向法院提出書狀係為實行訴訟權求得勝訴判決所必要,即使書狀中有令自訴人個人主觀上難以忍受之文字,惟從文義觀之,其用意在主張自己之權益,核屬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手段,此應係自訴人在該訴訟中要求被告舉證證明之爭點,被告因被訴賠償環世公司鉅額賠償金而提出答辯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自己辯護,縱其中用語不當,惟被告既未上開書狀散布於不特定之他人,則其行為自無成立加重誹謗罪之餘地。

㈡被告2 人委由梁穗昌律師於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言詞陳述之部分:又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業據法院組織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或其委任之律師於本院民事法庭公開審理上開案件時,所為之各該答辯與陳述內容,縱或為在庭旁聽之人所聽聞,然此乃本院適用法院組織法前揭條文設置公開法庭審理案件之當然結果,與被告自己散布於不特定第三人之情形尚屬有間,而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時,可請求法院不公開審理,法院亦可依職權為之,此觀諸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第87及88條自明,故縱然以不實事項向訴訟當事人與承審法院陳述,究與向不特定多數人傳述行為有別,不得僅以被告或其委任之律師在公開法庭之陳述,即驟予推論其具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 人所涉誹謗罪嫌顯有未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49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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