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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張永宏林孟皇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具 保 人 乙○○
被告
甲○○

          原住臺北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97年2 月4 日出具現金1 萬元(見97年度偵字第4244號偵查卷第123 頁及反面之刑保字第9700041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保證後,將被告甲○○釋放,免予羈押。

三、茲被告甲○○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從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又本院合法傳喚具保人乙○○,乙○○亦未偕同被告甲○○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86、173 、174 、178 及卷㈡)。從而,應認被告甲○○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永宏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晏如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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