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金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申景
- 選任辯護人
-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408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79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及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申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