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0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三A-五二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五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下稱原舉發單位)於國道三號北上一五五‧七公里處查獲該車由莊効璟駕駛,因「限速一百一十公里、經測速一百七十七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七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前段之規定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雖非駕駛人,惟仍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依前揭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汽車牌照三個月。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在場,不是駕駛人,駕駛人是莊効璟,因為車主根本不是駕駛人,完全與車子的違規行為無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原文並無「處車主」三字,其主要精神是處罰汽車駕駛人,因車主若不在車上就沒有發生違規的原因和事實,自然不需受處罰和該項的規範,且莊効璟違規已接受罰鍰,不宜再一犯多罰,認原裁決違反法律精神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三A-五二九八號一般自小客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五分,經莊効璟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於國道三號北上一五五‧七公里處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予以逕行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乙節,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原舉發單位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公警七交字第○九八○七七○三三五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一條即有明文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於該汽車正常登記使用中,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與該車於違規時之實際使用人為何,尚屬無涉,除非汽車所有人得以充分證明該違規事實全然與其無關,而僅能歸責於該汽車實際駕駛人時,方有依照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轉而處罰車輛駕駛人之可能,否則「汽車所有人」即難僅因該車非其親自駕駛,而得以免除應受處罰之交通違規責任。何況「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登記為車主之車輛,本有監督、管理該車輛使用狀況之義務,而「汽車所有人」如將車輛借由他人使用,則此項監督、管理注意義務,亦不因此而有不同,故「汽車所有人」尚不得僅因其非實際駕駛人,即可任意主張免負「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責任。又此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專門針對汽車駕駛人重大違規行為加重處罰,以遏止肇事之規定(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重點說明四),本係對於汽車所有人專屬之處罰,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另定有歸責原則規定,亦無從適用於本條項規定。再相較於本條例其他免責規定,諸如第二十一條第五項但書、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第三十條第二項之「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第三十四條後段之「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第三十五條第六項之「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等規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足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未特設免責事由之規定,顯然立法者的「有意遺漏」,其用意當係專對汽車駕駛人超速之違規,不許汽車所有人舉證有無故意過失歸責事由而減免處罰,藉此要求汽車所有人於事前督促並善盡對駕駛人使用該汽車之義務。至立法者此種要求是否合理適當,基於尊重立法形成自由,本院在無確信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自應依法適用該條規定。是本件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當時,既為前述一般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參照前述說明,可知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依照該違規行為發生時有效施行之交通安全規定,對於該汽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予以裁決處分,難認為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一般自小客車,經人在道路上以超過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在道路上駕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係違反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法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裁處異議人吊扣牌照三個月尚無違誤,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張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