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有收到舉發通知單,但並沒有看到違規採證照片,不知當時是否確實有違規,故未在時限內繳交罰款,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重新裁決最低之金額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係以:異議人所有車號PQJ-27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9月19日上午7時42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新店交流道口時,未依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停等,仍由中興路2段直行穿越該交分路口往中興路3段方向行駛,經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發現,當場拍照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業於97年10月16日由異議人收受,惟其於本案應到案日即同年11月6日前,均未依期限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且已逾越應案期限60日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受裁處之罰鍰為4,500元。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其所有車號PQJ–270號重型機車,地,適燈號轉為紅燈,未將機車停止於該處停止線前,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事實,此為異議人不爭執,並有違規舉發照片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舉發通知單,業由原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掛號郵務方式寄送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47號6樓住處,並於97年10月16日,由異議人本人收受等語,復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執據附卷足憑。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於97年10月16日,送達至異議人上址住處,並由其本人收受,已使異議人使其居於可瞭解之地位,依前揭規定,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異議人雖辯稱:沒有收到採證照片,不知是否確實有違規,請求改裁處最低罰鍰云云。然查,本件採證照片確已連同上開舉發通知單寄送至異議人上址住處,並由異議人收受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10月20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80053609號函檢附上開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執據在卷可佐異議人謂未收到採證照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於97年10月16日,送達至異議人上址住處,並由其本人收受,已使異議人居於可瞭解係何時、何地遭舉發交通違規之地位,並得據此提出申訴,請求就有無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行為再行調查。參以,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復明確載明:「應到案日期:97年11月6日」等情,異議人既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是縱令其對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時、地有無違規一節尚存疑義,仍應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竟捨此不為,並逾越應到案日期達60日以上,足認異議人就未遵期至應到案處所繳納罰鍰及聽候裁決一節,具有可歸責性甚明。異議人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異議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復未於舉發通知單載記之應到案日期即97年11月6日前到案聽候裁,亦未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且其逾越應到案日期達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李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