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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7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874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簡字第39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易字第28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4287號),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高于婷(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父,其於民國98年7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高于婷至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50 號8 樓「艾琦芙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高于婷之薪資糾紛,被告竟在高于婷、陳美、曾湘芸、林純華、林嘉瑩、楊惠玟、郭曉甄等人,及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以「王八蛋、豬狗不如、什麼東西」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7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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