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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九0、三四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三,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毒
    聲字第四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
    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九、
    三三0、三三一號、毒偵字第三八一六號及九十七年度毒偵
    字第六三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00
    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五七0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七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均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
    意持有或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二段三二0巷五十六弄四號三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次,玻璃球則於使用後已丟棄滅失。嗣於九十七年
    十二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三
    七巷十四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毛重四點四九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重三點零四公克
    、驗餘淨重三點零三公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一只。
  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米色透明結晶及結晶
    塊三袋,毛重二點七八五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重二點零六
    五零公克、驗餘淨重二點零六四七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及結
    晶塊一袋,毛重二點七六二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重二點三
    八七零公克、驗餘淨重二點三八六三公克)、包裝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四只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
    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次,玻璃球則於使用後已丟棄滅失。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
    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殘
    渣袋(確實之內容物及重量不詳)一只,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及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
    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同年月二十六日
    晚間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
    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
    分析法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
    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紀錄簿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
    第六七、六六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
    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號第六一、六二
    頁),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對
    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號第一七、三三頁)各一
    件存卷可稽。另扣案之毒品一包(毛重四點四九公克、不含
    空包裝袋重三點零四公克、驗餘淨重三點零三公克)及毒品
    四包(米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三袋,毛重二點七八五零公克
    、不含空包裝袋重二點零六五零公克、驗餘淨重二點零六四
    七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一袋,毛重二點七六二零公
    克、不含空包裝袋重二點三八七零公克、驗餘淨重二點三八
    六三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
    鑑毒字第00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
    二六號第七0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
    年一月十二日毒品鑑定書一紙(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
    0號第六三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自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
    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十條之例
    外規定。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
    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被告前於
    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
    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
    七年一月三十日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九、三三0、三三一號、
    毒偵字第三八一六號及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八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
    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0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五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
    度簡字第四七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
    矯治處遇,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
    其毒癮甚深,應與較長時間隔離俾利其戒除毒癮,且施用毒
    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另參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
    品之次數及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
    惕。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四點四九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重三點零四公克、驗餘
    淨重三點零三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四包(米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三袋,毛重二點
    七八五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重二點零六五零公克、驗餘淨
    重二點零六四七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一袋,毛重二
    點七六二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重二點三八七零公克、驗餘
    淨重二點三八六三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
    二編號二所示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五只,有防
    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另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用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而扣案之殘渣袋一只,其中殘渣袋因內容物量微無法檢驗成
    分,但亦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
    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數      量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四點四九公克、淨│
│    │                    │重三點零四公克、驗餘│
│    │                    │淨重三點零三公克    │
├──┼──────────┼──────────┤
│ 二 │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一只                │
│    │裝袋                │                    │
└──┴──────────┴──────────┘
附表二: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  數     量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共四包,其中三包共毛│
│    │                    │重二點七八五公克、淨│
│    │                    │重二點零六五公克、驗│
│    │                    │餘淨重二點零六四七公│
│    │                    │克,另一包毛重二點七│
│    │                    │六二公克、淨重二點三│
│    │                    │八七公克、驗餘淨重二│
│    │                    │點三八六三公克      │
├──┼──────────┼──────────┤
│ 二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四只                │
│    │之外包裝袋          │                    │
├──┼──────────┼──────────┤
│ 三 │玻璃球吸食器        │一個                │
└──┴──────────┴──────────┘
附表三: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數     量           │
├──┼──────────┼──────────┤
│一  │殘渣袋              │一個(內容物及重量不│
│    │                    │詳)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9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