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3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92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4 行補充更正為「甲○○可預見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 月初某日時許,在報紙上見有租用存簿之廣告,遂撥打其上所刊載之電話號碼並表明出租帳戶之意願後,於同日稍晚,在不詳地點,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詐騙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第15行至第17行之「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596 號臺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操作提款機後,而轉出」更正為「於同日23時9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596 號臺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前之自動櫃員機,分2 次存入」;第21行至第23行之「前往嘉義市○○路395 號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操作提款機後,而分4 筆共轉出6 萬9000元」更正為「於同日22時49分許,在嘉義市○○路395 號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前之自動櫃員機,分4 次存入30,000元、29,000元、1,000元、9,000元,總計69,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98年1 月6 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983300002號函暨檢附之金融卡換發紀錄與開戶迄今交易往來明細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物品時,對該等物品將會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參以被告對收受其帳戶男子之真實來歷並非知悉,對能否取回所交付之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無法確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前開帳戶,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既稱犯罪「集團」,自屬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多數人組合),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但仍無損屬公訴範圍,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8條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分別詐得告訴人乙○○、丁○○、丙○○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6927 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之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犯罪氣焰,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最終仍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僅有一個,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係因經濟困難,另有2 名子女亟待扶養,短時思慮,始罹刑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346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65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7 月
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之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代價轉供某詐騙集團人員
使用。而詐騙集團人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㈠於97年7月7日22時許,向乙○○自稱為彰化銀行服務專員,
以其在網路購物後,要將分期付款方式取消改成一次付清,
表示欲與其核對帳戶餘額云云,要求乙○○先至金融機構提
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以提款機存款方式匯入指定帳
戶以核對,使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22時50分在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66號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前之提
款機,先後存入9000元及1000元至甲○○所有之前開臺北富
邦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中,而遭提領一空。
㈡於97年7月7日20時40分,向丁○○自稱係雅虎網站人員,謊
稱其於4 月間在網路購物付款手續有誤,要求丁○○前往金
融機構提款機操作,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彰化縣
員林鎮○○路596 號臺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操作提款機後,
而轉出1萬3000元、1000 元至甲○○前開臺北富邦銀行龍山
分行帳戶中,而遭提領一空。
㈢於97年7月7日22時40分許,向丙○○自稱為花漾年華拍賣網
站人員,謊稱其曾在網路購物付款手續有誤,要求其前往金
融機構提款機操作,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嘉義市
○○路395號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操作提款機後,而分4筆
共轉出6萬9000元至甲○○前開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戶
中,而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於96年7月間
見臺北富邦銀行推出某投資方案,所以伊在97年7月間去更
換存摺,於補領存摺後,連同密碼單一併遺失,直到警局通
知才發現云云。經查:
㈠被告辯稱於97年7月申辦補發存摺,係因為在96年7月間得知
臺北富邦銀行有推出投資方案云云,惟時隔1年之久,被告
始為參與該投資方案而前往補領存摺,已與常情不符。且被
告於97年7月間補領存摺之目的,既係用以投資理財,然渠
對於該投資方案之具體內容,卻語焉不詳。又被告已有理財
計畫,其存戶中卻僅有餘額24元,且補發存摺時亦未詢明投
資期程、金額、方式等,亦未存入相當之現款,顯俱有違常
理。又被告既然已決定存款投資,其於97年7月間補發存摺
,顯然立即有使用之需求,豈會到同年9月間經警通知始知
存摺遺失?足見被告所辯於97年7月間為參與投資方案而申
請補發存摺,領得後即遺失云云,並不足採。
㈡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帳戶遺失或遭竊,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當使用。
故自不法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茍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存摺,則於原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領該帳戶內
之存款。詐騙集團成員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後,不但可能無法取得款
項,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先行通報銀行掛失止付,而由
銀行即時保存證據以通報追查,乃至於有承受遭追訴、處罰
之風險。故被告辯稱其帳戶存摺係遺失而不知去向,致為詐
欺集團利用云云,顯有悖常情之處,殊不足採。
㈢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
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當知渠等蒐集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
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
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
逃避查緝之用意。綜上開說明,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此外,有被害人乙○○、丁○○、丙○○指訴,及轉帳之交
易明細表等在卷為據,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漢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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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書
97年度偵字第23425號
97年度偵字第26927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65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地,將其所申請之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
97年7月7日20時40分,向丁○○謊稱渠於97年4 月間在網路
購物付款手續有誤,要求丁○○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機操作,
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596 號
臺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操作提款機後,而轉出新台幣(下同
)1萬3000元、1000 元至甲○○前開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
帳戶中。(二)97年7月7日22時40分許,向丙○○自稱為花
漾年華拍賣網站人員,謊稱丙○○曾在網路購物付款手續有
誤,要求丙○○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機操作,使丙○○陷於錯
誤,依指示前往嘉義市○○路395號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操作提款機後,而分4筆共轉出6萬9000元至甲○○前開臺北
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中。嗣經丁○○、丙○○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嘉
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之指述。
(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
(三)開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紙、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1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本件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偵緝字第23
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3510號(簡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與上開案件,犯罪時間相同,且所販賣之帳戶亦為同
一,被害人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
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