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7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人乙○○遺失之皮夾內放置有國民身分證1 張、職業小行車駕照、行照各1 張、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行照各1 張、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中油VIP 卡1 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雖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8 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 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惟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最高法定刑度僅為罰金刑,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案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