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再度沾染毒品惡習
,顯見其戒毒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及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暨其有施用
毒品之前科素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
)、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結晶體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0460公克,驗餘淨重0.0458公克)無訛,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乃被告所有供保存毒品以利施用
所用之包裝,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