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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7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庚棟楊蕙芬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7號

公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夫范乾龍感情不睦而生夙怨,明知范乾龍當時人在監服刑,並未要求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1日至新竹市○○街2 號1 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竹科分行開戶取得存摺、提款卡,范乾龍亦未取走該等物品,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6 月3 日16時10分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被告涉嫌販賣上開帳戶幫助詐欺案件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即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下落,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范乾龍於97年6 月12日,在新竹縣橫山鄉○○村○○街36號住處,將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取走等語。嗣於同年7 月7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傳喚被告、范乾龍訊問,被告始坦承偽證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98年6 月11日在新竹市○○路老爺酒店附近,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林森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竹科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施用詐術,誘騙被害人葉瀕澤、陳冠維、蔡嘉正等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幫助詐欺之事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10 、311 、312 號、98年度偵字第4348號、43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訊據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予不詳姓名女子,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作虛偽證述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前於98年6 月3 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其上開中國信託竹科分行帳戶之情形時,答稱係遭其配偶范乾龍取走拿去用等語,經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諭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作證,被告仍證稱中國信託及遠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遭范乾龍取走等語,有台北地檢署98年6 月3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該偵訊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確為虛偽不實。查被告與范乾龍係夫妻關係,此據其二人供明在卷,渠等間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身分關係,若被告恐因作證陳述致其配偶范乾龍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依同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檢察官固於前開98年6 月3 日偵訊庭期時告知被告因與范乾龍具夫妻關係,依法得拒絕證言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惟被告上開偵查庭期原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檢察官嗣令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就其遠東銀行林森分行、中國信託竹科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去向等事實加以訊問,而該事實之有無,涉及被告有無交付、出租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幫助詐欺犯行,顯有使被告自身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被告亦有拒絕證言之權利,檢察官依法自應踐行同法第18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以確保證人之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緘默權利,以免證人陷入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等困境。然依前揭偵訊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檢察官僅告知被告因與范乾龍具配偶關係得拒絕證言,然未一併告知被告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旨。是檢察官未踐行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逕命其具結作證,該具結之程序即有瑕疵,自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論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未踐行告知被告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命被告具結作證,尚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縱被告陳述不實,亦不構成偽證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林欣苑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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