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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郭惠玲李桂英李明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枋啟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名又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民國98年9 月25日執行羈押,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雖經本院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事證不足,而改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名,並與其另犯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被告經本院諭令以新台幣3 萬元交保後,仍覓保無著,又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在案,益增被告逃避法院裁判之可能性,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是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