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6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CB1700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再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若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守高速公路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即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經警舉發,且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裁決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其違規行為成立者,裁決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對該汽車駕駛人裁處4,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8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F-176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12.3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員警以其具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由,拍照採證並加以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等規定,於98年4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CB170033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上開各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CB170033)、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4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CB170033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駕車行經本件遭舉發地點,時值過年期間之農曆正月初三,因前方有目的地標示,右方亦有道路即將縮減標示,車速低於時速20公里以下,則駕駛人於慢速車流中,看到標示便可提前依其行駛,怎可以係屬路肩而予以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8年1月28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F-176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12.3公里處時,經警拍照舉發,有員警採證照片多張在卷可稽。依該採證照片以觀,受處分人所駕車輛確實行駛在高速公路最外側之路肩區域範圍。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均規定甚明。高速公路路肩既非車道,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車輛均不得任意行駛或佔用,以確保緊急事故發生時之行車安全,一般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加以遵守。又縱如受處分人所辯,其已接近目的地之交流道而準備下高速公路,惟高速公路均劃設有特定車道供下交流道之車輛遵行行駛,受處分人自無任意提前行駛於最外側之路肩之理。受處分人辯稱即將抵達目的地,看到目的地及車道減縮標示即可依其提前行駛云云,顯有誤會,其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惟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庚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