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20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HA59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 98年7月10日18時16分,騎乘車號CEO-136號 YAMAHA(即山葉)廠牌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南下右轉信義路時,已減速慢行,且觀察與對向行人之相對距離:右側無人,左側行人約行至信義路中線附近,與異議人相距約 7.5公尺,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事。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不禮讓行人取締認定原則,取締「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係以「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 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顯見執勤員警有未依循前開取締認定原則為之。又本件裁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 元,似認異議人未禮讓行人違規程度已達中度以上,亦與異議人自身無未禮讓行人情事之認知差距甚遠。因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未妥,應予以撤銷等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亦應依上揭規定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61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 2項規定,違規車種類別為機器腳踏車,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400 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甲○○固不爭執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右轉進入有行人穿越之行人穿越道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左側行人距離異議人仍約有7.5公尺等云云。惟查:
(一)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不禮讓行人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 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次依取締「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執法取締要領:測量參考距離:行穿線枕木紋目前繪設標準為白實線40公分寬,間距有40公分(舊式)或80公分(新式),可藉以推估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當日執勤並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卷附錄影光碟第32分29秒所出現之騎乘山葉藍色重型機車之騎士,即為本件受處分人甲○○;受處分人騎乘之機車在綠燈右轉時,其左側方向由信義路對向走過來之行人,與受處分人機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距離僅有兩格半的白色枕木紋,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不禮讓行人取締認定原則,可判定受處分其機車前轉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並不足一個車道寬(即約 3公尺),故認定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等語(見98年度交聲字第4209號本院卷第35、36頁)。次查卷附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顯示:第32分29秒時,異議人騎乘山葉廠牌藍色重型機車出現於畫面,有1 名著短袖襯衫、西裝長褲之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異議人騎乘機車右轉,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與行人距離為兩格半白色枕木紋,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揭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參據前開取締「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執法取締要領之測量參考距離,兩格半行穿線枕木紋之距離,不論其間距係舊式或新式,均顯不足300公分(3公尺),亦即異議人前開機車右轉行人穿越道時,其與行人之距離並不足一個車道寬,洵堪認定。再揆諸證人乙○○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警員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異議人上揭辯稱其左側行人約行至信義路中線附近,與異議人相距約7.5 公尺等云云,乃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又本件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7月10日掌電字第A00HA59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0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HA5975號裁決書附卷可佐。是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再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 98年7月27日前(見前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是本件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亦屬灼然。綜上,原裁決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2,400元,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