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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3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37號

受處分人
甲○○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4900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條例第3條第8款、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CVA-065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17日7 時25分,於行經臺北市○○路時,因排氣管製造噪音,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 (下稱舉發機關) 攔查,並會同受處分人當場檢視該機車排氣管,確認內無消音器,乃以受處分人違反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舉發「排氣管內無消音器(拆除排氣管)」之違規。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3月6日依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第5項前段(裁決書漏引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安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停紅燈剛起步,即被員警攔查,惟當時行駛速度很慢,並不至於造成噪音,且噪音應經由專業認定,並且認為渠之行為,至多該當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再者,當時內未有消音器係因遭竊,非故意為之,爰請撤銷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CVA-065號重型機車,因排氣管內無消音器,為舉發機關所舉發,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其為真實。

(二)受處分人雖陳稱,當時行車速度很慢,不致造成噪音,且排氣管內之消音器係遭竊,非故意為之,惟據舉發機關函稱:「查臺端騎乘CVA-065號重型機車於97年12月17日......,為本分局值勤員警發現臺端車輛排氣管製造大量噪音,經值勤員警以警棍深入排氣管,整支警棍可完全插入,並可在內旋轉攪動,足資證明排氣管內並無裝置消音器」,此有舉發機關98年1月1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83501730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機車排氣管已非原廠零件,其內之消音器業已拆除,是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另陳稱,其應該當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惟該條規定「汽車有………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固必該排氣管消音器在正常使用下,損壞缺少而不予修復,始該當該條款。本件受處分人既抗辯係遭竊,又經員警當場檢驗,整根警棍可完全插入,並可在內旋轉攪動,可見非標準零件因損毀未修復,是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該當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違誤。

(三)至受處分人另稱當時係紅燈剛起步,並未造成噪音,且噪音標準應由專業認定,惟查,按「排氣管內無消音器(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員警本得自行認定,無須會同專業人員;若係「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方須由環保人員以儀器測量噪音後始得據以舉發,復與「取締機車排氣管消音器製造噪音作業流程」所訂之相關程序相符,足證值勤員警取締過程完全符合上開作業流程之規定,尚無違誤之處。況值勤員警依其經驗、感知,即可正確判斷機車排氣管所發出之聲音,是否迥異於一般車輛於正常狀況下行駛時所發出之音量,員警據以攔查,再以上述方式檢測後,從而確認受處分人機車排氣管內並無裝設消音器。受處分人以噪音應由專業認定等語置辯,顯係混淆交通法規與環保法規之立法目的、事實認定與裁罰依據。又受處分人之排氣管已容警棍整根插入,顯然已非標準排氣管之設計,員警即得單獨認定取締。綜此,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排氣管內無消音器(拆除排氣管)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37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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